更新:2024-10-11 22: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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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方能否主张起诉之日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期间的损失呢?
作者 | 蔡晓君 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方持续性侵权是相当常见的,有些侵权行为会持续至权利方起诉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甚至持续至权利人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终止侵权行为,而权利方通常仅主张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的经济损失,法院也通常是按照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三年来确定赔偿金额。那么,权利方能否主张起诉之日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期间的损失呢?本文将结合笔者曾经协助处理或代理的案件进行浅析,欢迎大家多多指正和沟通交流。
一
分段赔偿的基本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规定,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知识产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在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权益的案件中,持续性侵权行为具有一个持续性的过程。从行为的发生到行为的结束,可能会经历侵权行为被权利人发现、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假定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下,可以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和“权利人起诉之时”两个时间节点将持续性侵权行为分割为不同阶段。[1]如图所示:
其中,A、B、C三个时间节点在具体案件中是相对固定的时间节点,而D时间节点因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可能处于A-B阶段,B-C阶段,C时间节点之后,甚至持续至权利人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终止侵权行为。
当D时间节点处于A-B阶段,B-C阶段时,正常情况下,权利人通过提起一次诉讼就可以达到诉讼目的,不存在分段申请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当D时间节点处在C时间节点之后,由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那么就存在分段申请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提起第一个诉讼主张“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后,可以考虑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再提起第二个诉讼,主张第一个诉讼起诉日之后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二
分段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权利人提起第二个诉讼主张第一个诉讼起诉日之后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第二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第一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上是完全相同的。那么,侵权主体必然会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以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进行抗辩。但是,侵权人的抗辩理由一般是不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哲学层面分析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任何主体认知能力都是有限的,只能认识“过去”而不能认识“未来”。或者说,任何人只能认识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认识尚未发生的事实。这个哲学原理,同样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个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才是“填平原则”而不是其他理论。
具体到案件,由于第一个诉讼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既不可能预测侵权人是否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可能预测侵权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更不可能预测侵权人会以多大规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第一个诉讼的法官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只能是权利人提起第一个诉讼之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侵权事实,而非权利人提起第一个诉讼之日以后尚未发生的侵权事实。正因为此,侵权人在权利人提起第一个诉讼之日以后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其结果就是一个新的损害后果。据此,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就新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法层面分析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的确定性是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判断的前提,不能确定的损害不得视为损害。换言之,损害必须符合确定性才能成其为民法意义上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至于损害的确定性,一般认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第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未来的利益或尚未发生的损害不具有确定性;第二,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凭主观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第三,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2]
承前所述,既然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真实存在的事实,那么权利人在第一个诉讼中所针对的就只能是该案起诉之日以前的损害事实。在民事诉讼法上,由于法院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其审理的对象仅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因此第一个诉讼的法官判决所依据的也就只能是权利人提起第一个诉讼的案件事实。相反,由于在第一个诉讼起诉之日以后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继续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事实在第一个诉讼起诉之日以前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根本不可能成为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且权利人无法仅凭主观的感觉或者臆想确定该等损害事实及损害范围大小,故第一个诉讼之日以后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损害的确定性原则。
(三)知识产权层面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规定,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知识产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在该等法条中,前半部分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后半部分则是关于损害赔偿计算起点的规定。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等法条中并未规定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或者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将尚未发生的损害事实计算在内。更为重要的是,该等法条中关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起点的规定也是非常明确的,即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来看,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毫无疑问应当按照起诉之日这个时间节点进行切割。也即,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认为起诉之日以前的损害赔偿是一回事,而起诉之日以后的损害赔偿则是另一回事。有鉴于此,权利人提起的第二个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四)司法案例层面分析
第一个诉讼:广州广美整形美容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广美公司”)与深圳广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美公司”)、深圳市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安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一审(2016)粤0106民初2157号、二审(2018)粤73民终2237号】
2015年,广州广美公司就深圳广美公司和深圳国安公司侵害其“广美”商标、深圳广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广美”字号的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8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①深圳广美公司和深圳国安公司停止侵害广州广美公司“广美”商标权的行为,②深圳广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广美”字号的企业名称,③深圳广美公司和深圳国安公司赔偿广州广美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2016年7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第二个诉讼:广州广美公司与深圳广美公司、深圳国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裁定:(2016)粤0106民初2157号;二审裁定:(2018)粤73民终2237号;一审判决:(2019)粤0106民初31833号;二审判决:(2020)粤73民终4613号】
2016年,广州广美公司再次起诉深圳广美公司、深圳国安公司自第一个诉讼起诉之日起至第二个诉讼起诉之日止的侵权行为,并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即第一个诉讼的判赔额50万*3=150万元)。
2018年4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以广州广美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起诉。随后,广州广美公司提起上诉。
2019年5月1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广知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广州广美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撤销天河法院的裁定,并指定天河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因为发生即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特定时刻”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够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也即是一审程序中法院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当中,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的时刻。二审程序虽然也有对事实问题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形。但是,二审程序审理当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特定时刻”,仍然是指一审程序中确定的“特定时刻”。第二个诉讼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一个诉讼上诉之后,虽然第二个诉讼侵权行为系第一个诉讼侵权行为的延续,但是第一个诉讼一二审的审理事项并不包括第二个诉讼的侵权行为,故第二个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2020年6月22日,天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深圳广美公司、深圳国安公司赔偿广州广美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2020年12月1日,广知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综上,法院认为,广州广美公司的第二个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判定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高达70万元。不过,法院对于第二个诉讼的侵权行为的起算点与广州广美公司主张的起算点存在差异。广州广美公司主张从第一个诉讼起诉之日起算,而广知法院提出了“特定时刻”的观点,即应该从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之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广知法院提出的“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时刻”也有一定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特定时刻”为第一个诉讼的起诉之日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如果原告主张第一个诉讼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经济损失,那么法院在第二个诉讼中不应该以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时刻为起算点;
第二,专利法司法解释、商标法司法解释、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均已经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侵权行为应该会有所收敛,而且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日至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之日会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如果“从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时刻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经济损失”大概率会相较于“从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经济损失”低。
因此,笔者认为,除非原告在第一个诉讼中主张从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时刻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经济损失,否则,第一个诉讼应该从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经济损失,第二个诉讼应该从第一个诉讼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
三
结语
持续性侵权实质上是若干阶段的总和。在这个过程中,侵权人持续地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如果不支持权利人以起诉日为界对持续性侵权行为分阶段地提起诉讼,那么既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惩治侵权人。因此,结合目前的法律法规,应当赋予权利人分阶段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释
[1] 李豪:《论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规则》,载《民营科技》2012年第7期。
[2]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6-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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